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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4-26 16:47:48 打印 字号: | |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3〕12号)精神及《云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试行)》(云高法〔2018〕117号),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干部。严格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根据法院干部队伍实际,积极推进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不断完善干部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党对法院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

(二)依法推进改革。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总结借鉴公务员制度推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

(三)体现职业特点。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合理划分人员类别,明确工作职责。

(四)积极稳妥实施。人员分类改革要通盘考虑,整体推进,稳慎操作,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法院队伍稳定。

第三条  通过分类管理,建立科学合理、权责明晰、管理规范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全面推进法院干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推进审判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第二章  人员类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纳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依法履行审判、审判辅助、司法行政职能,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

第五条  法院工作岗位分为:法官岗位、执行员岗位、法官助理岗位、书记员岗位、司法警察岗位、司法技术岗位、司法行政岗位等。

 

第三章  员额比例设置

 

第六条  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限额内,综合考虑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量等因素,结合上级要求,确定全院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比例。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员额配置应当向审判一线部门倾斜,办公室、政工党务、纪检监察、培训教育、司法技术等部门不得设置员额法官岗位。

 

第四章  法官

 

第八条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九条  法官的职责: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并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法官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法官职务序列设置和职数比例按照《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中组发〔201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官的任免、任职回避、培训、工资福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判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  审判辅助人员是指协助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

第十三条  执行员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

(二)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三)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四)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五)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办理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事项;

(七)实施执行裁定、执行指令、执行计划等执行决定;

(八)提请审批拘留、罚款、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入境等事项;

(九)在办案系统及时准确录入办案信息;

(十)完成执行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送达法律文书,归纳、摘录证据,提出诉讼争议焦点,拟定审理方案;

(二)确定举证期限,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三)协助法官组织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四)办理指定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有关事宜;

(五)接待、安排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来访和阅卷等事宜;

(六)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七)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八)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九)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含同类案例),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十)参加庭审和合议庭评议,但对案件无表决权,其发表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应记录在合议庭合议笔录之中;

(十一)列席法官会议,并可发表意见;

(十二)在法官指导下草拟庭审提纲、裁判文书,开展审判调研工作;

(十三)指导书记员办理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事务;

(十四)负责报送上诉材料;

(十五)办理案件司法公开的相关事宜;

(十六)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第十五条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送达法律文书;

(五)校对、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六)办理排期开庭等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事务;

(七)在办案系统及时准确录入办案信息,完善电子卷宗并及时归档;

(八)保守审判秘密,遵守工作纪律和司法廉洁的规定;

(九)完成法官或法官助理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十)完成院里交办的其他临时性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警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值庭、押解、看管等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四)担负民商事、行政案件的庭审警务保障;

(五)协助办理执行案件,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负责机关安全和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协助上级法院执行死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院党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在诉讼活动中对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提出咨询意见;

(二)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三)为审判执行及信息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除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按中央相关规定管理外,其余人员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六章  司法行政人员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人员基本职责:负责各级法院政工党务、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

 

第七章  人员交流

 

第二十一条  法官本人提出申请,可以转任司法行政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间可以相互转任。

第二十二条  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交流,一般在各自类别内交流,也可以跨类别交流。交流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员额比例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未入额法官转任法官助理后,再入额时,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组发〔2011) 18 号)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组发〔2011) 18、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5) 10号),根据其法官助理职务层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务层次综合确定。

(二)法官转任审判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以及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的,根据法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三)符合条件的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可以转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并综合考虑其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按照云组通〔2018)44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等级。

(四)法官助理、书记员转任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或者交流到其他党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职务与级别对应关系确定职务层次。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中,未入额法官原则上应转任为法官助理,确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法官助理工作职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院党组研究决定,可以转任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书记员及协警的工作职责,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许光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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